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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秦某、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栋某单元某楼,由被告人付某负责望风,秦某、唐某上楼爬窗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盗得被害人放在租房内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37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78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2136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部分外币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银行外汇牌价,谅解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同案犯秦某、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