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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成水仙与贾玉英、朱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水仙,贾玉英,朱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成水仙。委托代理人谢荣祥,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玉英。被告朱丽英。原告成水仙诉被告贾玉英、朱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成水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英、朱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成水仙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贾玉英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朱丽英提供担保。但被告贾玉英自2014年3月2日起未曾付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贾玉英还本付息,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朱丽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贾玉英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24000元(计算方式: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计12个月毎月2000元);二、被告朱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利息主张为: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贾玉英、朱丽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被告贾玉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8月2日,被告贾玉英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及利息约定,并由被告朱丽英提供担保。自2014年3月2日起至今,被告贾玉英未还本付息,被告朱丽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贾玉英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朱丽英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但未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和方式,故被告朱丽英依法应当对被告贾玉英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成水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朱丽英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享有向贾玉英追偿的权利。如贾玉英、朱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贾玉英、朱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