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波与裘军华、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裘军华,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83号原告:胡波。被告:裘军华。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长园村尚仁村。法定代表人:裘宇朝。委托代理人:徐根伟。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波与被告裘军华、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被告裘军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裘军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裘军华再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催讨,被告裘军华未还款,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裘军华偿还借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万自2013年9月10日起,本金350万自2013年7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裘军华答辩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裘军华约定借款400万元,实际汇款380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裘军华约定借款350万元,实际汇款336万元。此后,被告裘军华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了36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了35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了40万元,合计支付了141万元。2015年2月7日,由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裘宇朝用宝马X6车辆抵偿借款91万元,车辆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各方约定原告的债权进入担保人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本案的债务应在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中进行处理。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供担保事实,裘军华是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2月7日,由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裘宇朝用车辆宝马X6抵还借款91万元,车辆已经过户至原告胡波名下。双方约定对于上述借款进入担保人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因此本案债务应进入清算程序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裘军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款项汇入徐慧攀工行62×××75账户,如逾期,被告应每日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2013年3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裘军华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款项汇入徐慧攀工行62×××75账户,并由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裘军华14万元,汇款至指定的徐慧攀账户款项336万元的事实。3、网上电子交易回单十五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1日借款40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20万元及银行汇款380万元的方式依约交付了借款;2013年3月20日借款35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14万元及银行汇款336万元的方式依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裘军华、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裘军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车辆抵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就车辆宝马X6抵还借款91万元达成协议,且已经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裘军华欠原告的余款进入担保人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一并处理,胡波承诺于2015年8月9日前不向裘宇朝追款,但司法程序除外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91万元是从借款本息总额中扣除,而不是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抵款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裘军华在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上记载有“(交付方式二)上述款项借款人已以现金方式收讫”的内容栏目处记载“贰拾万已收”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38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20万元,交付借款金额合计为400万元。同样,本院认定,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35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问题,被告裘军华认为,400万元的该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350万元的该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而原告认为,两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5%,本院认定当时三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5%。原告与被告裘军华在庭审后确认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3月19日36万元,2013年4月23日30万元,2013年5月22日30万元,2013年6月28日20万元。对双方确认的上述还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裘军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款项汇入徐慧攀工行62×××75账户,借款月利率为2.5%,如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裘军华现金方式交付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38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裘军华又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徐慧攀工行62×××75账户,借款月利率为2.5%,如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裘军华现金方式交付14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336万元。以上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二年。借款后,被告裘军华支付原告款项如下:2013年3月19日36万元,2013年4月23日30万元,2013年5月22日30万元,2013年6月28日20万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达成《车辆抵款协议》一份,约定:“一、裘宇朝将其所有的浙G-×××××宝马X6车辆一辆作价91万元抵偿其儿子裘军华欠胡波的借款。二、车辆过户后,裘军华所欠胡波余款进入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在2015年8月9日前胡波保证不向裘宇朝追款,但司法程序除外。当日,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就将登记于裘宇朝名下的浙G-×××××宝马X6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能够被告裘军华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400万元和350万元,均由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三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过高,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先充利息后除本金的方法,经计算至2015年2月7日,尚欠本金为6936156.25元,利息为1584550.08元。故被告裘军华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36156.25元并支付利息为1584550.08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向本院明确表示原告可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裘军华归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6936156.25元并支付利息为1584550.08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2元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30元,由原告胡波负担5108元,由被告裘军华负担35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