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嘉善佳友针织制衣厂与上海��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佳友针织制衣厂,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嘉善佳友针织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戴红萍。委托代理人顾婷婷,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原告嘉善佳友针织制衣厂与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佳友针织制衣厂诉称,2014年7月11日和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货品。截至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31,316元,经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31,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就产品名称、价格、交货做了明确约定;证据2、入库记录1份,证明原告供货后被告就入库情况清点并确认;证据3、采购数量明细1份,证明原告提供各种产品数量、价格,被告对总计货款予以确认;证据4、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就拖欠原告的货款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佐证且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和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等货品,总价分别为1,104,030元和786,250元;技术标准按被告提供的工艺指标,质量标准按被告最终签字确定的封样标准执行;在合同生效、大货面料封样后确认后被告先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根据被告验收情况,符合质量标准并全数交货的,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三个月后将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数量明细,确认原告供货总价为1,931,316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就贵司货款193万元人民币安排如下:2014年12月15日安排20万、2015年1月15日安排40万、2015年2月20日安排40万、2015年3月20日安排30万、2015年4月20日安排30万、2015年5月20日安排33万(最后按照实际金额来结算)”。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采购数量明细、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付款计划》已就欠付的货款数额作出确认,本院亦��以确认。原告对于《付款计划》表示认可,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应当按照《付款计划》约定期限付款,根据该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但至本院判决前被告仍未付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1,3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佳友针织制衣厂货款人民币1,931,3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90.50元,由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