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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培南、杨桃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培南,杨桃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43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佳龙,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培南。被告杨桃光。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培南、杨桃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佳龙及被告张培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1994年12月24日,被告张培南向其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利息按月利率14.64‰计算,到期日为1995年11月20日;1997年4月15日被告张培南又向其社申请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集房,利息按月利率11.76‰计算,到期日为1997年7月20日;2000年12月13日,被告张培南再次向其社申请借款29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账,利息按月利率7.29‰计算,到期日为2001年12月10日。以上借款系杨桃光与张培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桃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其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截至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88500元及利息277508.7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培南、杨桃光归还借款本金88500元及利息277508.7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张培南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认可相关事实。被告杨桃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4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培南签订《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自1994年12月24日起由贷款方(原告)提供借款方(被告)购车贷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至1995年11月20日止还清贷款;贷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借款方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借款方应在贷款到日期三天前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贷款从延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讨不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等内容。199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培南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乙种)》一份,《契约》中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万元正;借款用途集房;借款(起息)日期97.4.15;利率月息11.76‰等内容。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培南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转帐;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叁佰柒拾元正;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1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归还贷款的,须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等内容。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29000元,共计人民币89000元。被告在得到上述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了1997年4月15日借款的本金人民币5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88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8日止为人民币277508.76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培南与被告杨桃光在办理本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承包户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①》、《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乙种)》、《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③》、《信用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培南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乙种)》、《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张培南,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培南在得到借款后,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桃光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张培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张培南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南、杨桃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8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为人民币277508.76元,以后利息按各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培南、杨桃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