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廖其萍与游先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其萍,游先勇,赵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其萍,女,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号*幢1-4。委托代理人:张和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先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乾兴路**号附**号。一审第三人:赵红,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桃花岛*号附**号。再审申请人廖其萍因与被申请人游先勇、一审第三人赵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其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廖其萍与赵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廖其萍已经于2014年9月23日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以赵红的名义付清了涉案房屋尾款,并于2014年9月26日实际接房入住,廖其萍完成了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应当享有该房屋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相关权益,游先勇不得因其对赵红享有债权而申请执行该房屋。廖其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其萍是否有权要求停止执行诉争房屋的问题。经审查,重庆文理学院于2010年组织该学院教职工集资修建教职工住房,赵红作为该学院教师获得了购买一套教职工住房的指标。2011年12月15日,廖其萍与赵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赵红将上述教职工住房转售给廖其萍,廖其萍在选定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赵红10万元,并以赵红的名义按学校的收款进度和收款金额直接交纳购房款给学校,交房时间与学校给职工交房的时间同步。廖其萍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赵红支付了相关购房款项,并按照重庆文理学院的收款进度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3年3月21日通过赵红交纳了部分购房款。由于赵红向游先勇借款后逾期未还,游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赵红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5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红向游先勇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游先勇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对赵红在重庆文理学院申购的教职工住房予以查封。2013年7月,重庆文理学院通知申购人交纳购房尾款和选定房号,廖其萍通过赵红选定的房号为该学院红河校区“人和居”6-7-2号,但接房前廖其萍获知该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便未交纳购房尾款,也未接房。廖其萍申请再审称其于2014年9月23日已经交清房屋尾款,并实际接房入住,其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本案诉争房屋并未过户登记到廖其萍名下,且廖其萍系知晓该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后交纳房屋尾款并接房入住,该房屋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条件,故廖其萍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亦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综上,廖其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其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