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清诉蒲大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蒲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列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蒲某某装修门面,经宋某某介绍,原告为其门面刮仿瓷,2014年11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站在被告提供的脚架上工作时,因地面滑脚架移动而跌倒受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1.9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的70%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刮仿瓷工作被告发包给了宋某某,原告受伤一事,被告不知晓,李某没有为被告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某某装修门面,原告李某为其门面刮仿瓷,2014年11月15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构成拾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酌定护理时间50天,其中住院10天每天需2人护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宋某某通话记录、阆中市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费用结算票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工作而受伤。原告刮仿瓷的门面属被告所有,被告称刮仿瓷工作发包给了宋某某,未能出示合同,宋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对于自己的辩解,仅仅在答辩中口头陈述将刮仿瓷工作发包给了他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应对其进行相应赔偿。原告自认在工作中存在过失,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其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定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医疗费三笔即住院11126.92元、门诊16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17291.92元予以认定;护理费认定4800元;误工费认定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20元;营养费认定510元;辅助器具费认定100元;鉴定费认定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383.92元,被告应当赔偿91383.92元的70%即6396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6396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