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美芳与张德九、施企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芳,张德九,施企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沈美芳,女,194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德九,男,194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企娥,女,194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美芳诉被告张德九、施企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美芳于2015年5月21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申请撤诉,且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