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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冯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冯雪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台达高尔夫俱乐部内,营业执照注册号:460XXXXXXXX0041。法定代表人:邱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代理人:项友武,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被告:冯雪梅,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诉被告冯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信台达国际项目A地块2号楼105房,房屋总价款为635255元,被告已支付195255元,尚欠4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房款应在2014年4月8日前付清,原告已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电话和书面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房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按未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雪梅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雪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台达公司与被告冯雪梅于2012年4月8日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区中信台达国际一期工程A地块2号楼1层105房,房屋总价为635255元,被告应在2012年4月8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95255元,剩余部分440000元应在2014年4月8日前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首期款195255元,剩余房款440000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通过电话及邮寄函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房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关于尽快明确合同履行意向的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台达公司与被告冯雪梅签订的《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8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95255元,剩余购房款440000元应在2014年4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首期购房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剩余购房款4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购房款款440000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9元,由被告冯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青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