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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郝光与张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光,张明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郝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张明仙,农村居民。原告郝光与被告张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光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张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光诉称,从2011年8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圆葱种,共计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仙辩称,原告确实卖给我50桶圆葱种,每桶280元,我给原告打了14000元的欠条属实,但是原告卖给我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出芽率低,不同意还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洋葱种,价款共计14000元,其于2011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债权(14000元)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并据此主张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且在本案中已经超过了最长两年的质量异议期限,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郝光种子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明仙负担,因原告郝光已预交,被告张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郝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