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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李恩生、王进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69号。负责人:吕军,行长。被执行人:李恩生。被执行人:王进翠,。被执行人:孟兆永。被执行人:石秋江。被执行人:李文培。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恩生、王进翠、孟兆永、石秋江、李文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莱钢都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9299.89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莱钢都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陈克俊执行员 吴 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亓  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