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麦玉娟与陈光伦、王梓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玉娟,女。委托代理人:李宁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伦,男。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梓良,男。上诉人麦玉娟因与被上诉人陈光伦、原审被告王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光伦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梓良、麦玉娟向陈光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月利息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6日为16000元)。2、王梓良、麦玉娟向陈光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光伦表示其与王梓良是朋友关系。王梓良以家里开办的杂货店准备中秋节多进货为由向陈光伦借款200000元,并签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现借到陈光伦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按每个月二十厘利息计算。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横沥法庭)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支付之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借款人:王梓良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37借款日期:2013年7月16日”。借据中部分为印刷体,部分为手写,其中“王梓良”字样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均为手写体,并有捺印。陈光伦表示王梓良至今未归还借款,遂陈光伦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光伦提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出据的发票及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主张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元。另查明,王梓良、麦玉娟于2006年3月8日于东莞市企石镇登记结婚,至2013年11月26日,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光伦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梓良、麦玉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王梓良向陈光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梓良至今尚未归还案涉借款,损害了陈光伦的合法权益,双方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每个月二十厘利息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陈光伦要求王梓良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计至2013年11月16日以16000元为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于借据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责任。陈光伦提交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元,故对于陈光伦主张王梓良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麦玉娟是否应对王梓良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外,均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王梓良与麦玉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光伦与王梓良未明确书面约定由王梓良个人自行负责清偿涉案债务,麦玉娟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梓良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所负债务个人承担的财产制度,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梓良、麦玉娟共同清偿。故王梓良、麦玉娟应共同归还陈光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计至2013年11月16日以16000元为限),以及陈光伦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一、王梓良、麦玉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光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计至2013年11月16日以16000元为限);二、王梓良、麦玉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光伦偿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王梓良、麦玉娟负担。麦玉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凭一份借条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及依据。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还需查明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及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1条的规定,陈光伦主张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现金的义务,就应当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陈光伦仅提供了借据,这只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并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已实际交付。二、原审认定麦玉娟与王梓良共同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上述借款确实发生,但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王梓良赌博成性,经常在外拖欠赌债。案涉借款实为赌债的可能性极大。2、案涉债务是王梓良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由麦玉娟与王梓良共同承担。3、案涉债务确定之前,麦玉娟与王梓良已于2013年9月16办理离婚手续。据此,麦玉娟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光伦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光伦答辩称:陈光伦在原审提交的借据已经证明案涉借款关系存在,而且借据上显示是借到陈光伦200000元,证明案涉借款已经交付给王梓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梓良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麦玉娟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主张其已于2013年9月16日与王梓良离婚,且双方针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陈光伦抗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16日,处于王梓良与麦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麦玉娟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麦玉娟还提交了东莞阳光网的一篇新闻报道,证明王梓良嗜赌成性,在外欠下大量外债,案涉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王梓良的个人债务。陈光伦对该新闻报道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赌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麦玉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麦玉娟是否应当对王梓良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陈光伦提交了借据,该借据载明王梓良借到陈光伦2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现麦玉娟上诉称案涉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麦玉娟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麦玉娟亦非案涉借款的经手人,王梓良亦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案涉借据认定陈光伦与王梓良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王梓良至今尚未归还案涉借款,陈光伦诉请其返回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麦玉娟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对王梓良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补充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新闻报道。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王梓良与麦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只能证明离婚时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夫妻财产为个人所有,其提交的新闻报道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麦玉娟未能举证证明王梓良的案涉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麦玉娟应当对王梓良的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麦玉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麦玉娟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