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玉萍与被告邓新年、张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叶玉萍,女,1987年9月6日出生。被告邓新年,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张水英,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叶玉萍与被告邓新年、张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新年、张水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萍诉称,被告邓新年与张水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邓新年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玉萍借款15000元,二人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邓新年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新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叶玉萍催讨未果。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邓新年、张水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要求被告邓新年、张水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9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新年、张水英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叶玉萍与被告邓新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邓新年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向原告叶玉萍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每月14日前支付。若被告邓新年未能按时还款而产生诉讼,被告邓新年还应承担原告为催收该笔借款所造成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叶玉萍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邓新年。被告邓新年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其向原告叶玉萍借款1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邓新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叶玉萍向被告邓新年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新年与被告张松英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叶玉萍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婚姻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玉萍主张被告邓新年向其借款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证明,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邓新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新年、张水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新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叶玉萍借款用于生意资金经营周转,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叶玉萍要求被告邓新年、张水英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4%),但原告叶玉萍起诉后,仅要求被告邓新年、张水英支付尚欠借款利息39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2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叶玉萍的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邓新年、张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新年、张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叶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邓新年、张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叶玉萍借款利息人民币3900元(计至2015年1月31日)。三、被告邓新年、张水英应支付给原告叶玉萍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3元。由被告邓新年、张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晓文代理审判员张志杰人民陪审员黄腾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罗慧玲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