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兵与周卫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周卫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何兵。被告周卫华。原告何兵与被告周卫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份在328省道北侧范集镇周王段开发房地产,原告做其中的自来水工程,2011年1月22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卫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份在328省道北侧范集镇周王段开发房地产,原告做其中的自来水工程,2011年1月22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何兵路北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据周卫华2011年1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兵主张被告周卫华欠其11000元,有被告周卫华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卫华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欠款,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兵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