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志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易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害人万某某一起入住京东金色楼旅社403房间,在当天上午6至7时,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万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49元)及数据线1根。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禄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