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发与被告李建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发,李建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陈光发。委托代理人陈远平,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原告陈光发与被告李建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9日,被告李建明从原告处购买10吨清水模板,合款726948.00元,已付450000.00元,尚欠276948.00元。同时,郭中明2014年5月13日至8月24日,10次从原告处购进清水模板。合款729730.00元,此款也由李建明承担。因李建明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宽城中达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所以该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00617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木材销售合同》一份,陈光发作为供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宽城中达居住小区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证据二、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供货及被告欠款金额;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李建明承诺中达小区郭中明项目欠款由他承担;证据四、送货单和销售清单;证据五、销货清单,最后供货时间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设立所谓的宽城中达小区项目部,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所谓的宽城中达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李建明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授权委托,其个人行为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三、我公司早在2010年就改制重组,当时法定代表人为王华伟,现为林铁生,而原告提供的诉状中的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凤鸣,明显不符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建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可,同时提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未设立宽城中达小区项目部,该项目部所有公章都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上面没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原告陈光发提供的《木材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是违法私刻的。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原告签字,有郭忠明签字,虽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达小区项目部章,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但公章是否是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刻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他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认被告李建明尚欠原告款项金额,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号均有证明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陈光发、付军作为供方与郭建明作为需方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达小区项目部章,约定,原��向该中达小区施工工地提供清水模板,该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欠款额每日加价3%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了清水模板。现尚欠原告模板款1006178.00元。查明被告李建明以工程总包方的名义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诺支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光发作为供方与郭建明作为需方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建明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承诺偿还欠款,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未设立宽城中达居住小区项目部为由提出抗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所涉工程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无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明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按欠款额每日加价3%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发欠款100617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850.00元,由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