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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7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成楠、何寅静,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华到庭接受询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称:2014年9月12日,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益公司)作为借款人,申请人作为贷款人,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3-1号、第183-2号、第18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申请人向多益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和9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分别出具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质字2014年第183-1号、第183-2号、第183-3号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三份,其对应担保的分别是上述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83-1号、第183-2号、第18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保证金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和9万元。2014年9月15日,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将保证金29万元一次性存入其开立在中国银行吴江开发区支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49×××19)。2014年9月5日、9月16日、9月17日,申请人分别向多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贷款期间内,多益公司仅支付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多益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暨催收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全部本息,该通知书于2015年2月2日送达多益公司。截至2015年1月28日,多益公司结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含复利)81665.76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并上述期间内的未付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该项债务已为(2015)吴江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29万元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1月7日,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此前的行为予以认可,对申请人的陈述也没有异议;2.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直接扣划案涉保证金,申请人无需提起本申请,申请人未及时扣划造成贷款利息相应增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多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向申请人出具《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而形成的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多益公司未依约还款,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多益公司结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含复利)为81665.76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收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收罚息,对此期间内的未付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的事实清楚,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申请人享有的质权自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将29万元保证金交存至保证金账户后设立,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该保证金及利息优先受偿。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相关权利义务由被申请人继受。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而无需向法院提起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质权既可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实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被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怠于行使质权而致其损失的,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申请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交存于保证金账户(账号:49×××19)内的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优先受偿。申请费188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并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已预交的申请费本院不再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郝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第九十一条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