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艳与施良学、曹振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施良学,曹振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程艳。委托代理人:卢彬。委托代理人:施祖林。被告:施良学。被告:曹振珺。原告程艳与被告施良学、曹振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艳的委托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良学、曹振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程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施良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3月15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转账交付被告50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了29850元,2013年11月22日归还了106388元。至今尚欠本金36376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637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227839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28762元及利息(利息基数相应予以变动)。被告施良学、曹振珺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施良学、曹振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1)2013年4月14日,被告施良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3月15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且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施良学亦未提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宣读2015年5月4日调解笔录一份(该调解笔录因被告曹振珺未在约定时间到本院签字而无效),该调解笔录中双方对如下事实陈述一致:2013年12月,被告有一批今世缘酒抵给原告,2015年5月3日,双方确认该批今世缘酒抵偿本案债务13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施良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3月15日归还;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通过转账交付被告5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归还了29850元,2013年11月22日归还了106388元。2013年12月,被告将今世缘酒若干交付原告,但双方未书面明确该批今世缘酒系质押或抵偿部分债务,2015年5月3日,双方确认该批今世缘酒抵偿本案债务13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762元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程艳与被告施良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施良学尚欠原告借款228762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曹振珺与施良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振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施良学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施良学、曹振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良学、曹振珺归还原告程艳借款2287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自2013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4701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36376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228762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施良学、曹振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