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闵某某等诉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闵以义,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07548-X。住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天河宾馆。法定代表人赵志升,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元,男,彝族,1982年7月1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杨光海,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尹作勇,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王树祥,男,汉族,1966年2月7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何陈坤,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闵以义诉被告李元、杨光海、尹作勇、王树祥、何陈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闵以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乾,被告李元、杨光海、尹作勇、王树祥、何陈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闵以义共同诉称:2013年3月1日,闵以青分别出具欠条给五被告收执,欠条注明欠五被告运费的具体数额。后五被告因催要欠款不得并以找不到闵以青为由将二原告起诉到法院,并于2014年4月3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申请将原告在法院的执行款25000元予以冻结,并制发了(2014)禄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禄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五被告的欠款由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公司不服判决而上诉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出具欠条的闵以青于2014年12月14日支付五被告欠款,二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明知出具欠条的不是二原告,但却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我们为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真正的责任人,被动的参加了一审、二审,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耽误了二原告做工程的时间,更为严重的是将我们的执行款冻结至2014年12月30日,时间长达9个月,原告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不得已而支付高息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且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声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和良好声誉,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由五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闵以义2011年11月以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广通镇新民村委会庙湾村小组扶贫整村推进建设施工工程,委托其弟闵以青管工,期间请五答辩人驾驶农用车拉沙石料,运费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3月,经双方结账,原告管工人员闵以青分别给五答辩人写下欠条,但此款经五答辩人多次索要一直不付。2014年3月27日,五答辩人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欠款,经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五答辩人支付欠款。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原告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调解二原告及答辩人和闵以青四方共同达成一致协议,即欠款由闵以青当庭支付给五答辩人,五答辩人也同意不再要求二原告承担责任,二审调解书已生效并当场履行完毕。现针对二原告要求五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750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欠款不还,答辩人依法起诉的行为完全正当合法,不存在损害二原告名誉的问题。而且根据在欠款案件中充分的证据证明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闵以义、闵以青对于拖欠五答辩人的款都有偿还的义务,闵以青在案件一审中书面答辩认为款不是他欠的,属于广通新民村委会庙湾整村推进工程(及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所欠,在二审中又同意由他支付欠款给五答辩人,故答辩人在二审中同意不需二原告承担责任。答辩人对二原告的起诉及人民法院对原告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闵以义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闵以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五被告错误申请禄丰县人民法院对二原告财产保全,冻结了25000元的事实。3、禄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五份,欲证实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五被告错误起诉二原告的事实。4、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五份,欲证实实际欠款人是闵以青,二原告不需承担责任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闵以义参加二审开庭,产生住宿费198元的事实。6、过路费收据五份,欲证实原告从广通到楚雄产生过路费合计75元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明材料无异议,但不能支持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对第3、4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反证实了该案经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以及闵以青及二原告对欠款都有偿还的责任,且所欠五被告的款项已履行完毕;对第5、6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住宿发票付款方并不是闵以义,且两份票据时间也不对应二审开庭的时间。五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禄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禄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住宿费发票一张、过路费发票五张,因住宿费发票的付款方并非闵以义,且住宿费发票与五份过路费收据的时间均不对应二审开庭调解时间,因此本院对该住宿发票及过路费发票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原告闵以义以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广通镇新民村委会庙湾村小组扶贫整村推进建设工程。工程开工后项目经理闵以义委托其弟闵以青全面负责建设施工、管工等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闵以青请了本案五被告为该工程拉运沙石料,该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广通镇财政所全额支付了财政款,并且全部工程款经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已转入闵以义个人账户。经本案五被告多次催要运费,该工程负责人闵以青分别出具了欠条给五被告,之后五被告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2014年3月27日,五被告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欠款。2014年4月3日,五被告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冻结了二原告在本院的执行款25000元。该案经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五被告支付欠款。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主持二原告、五被告及闵以青调解共同达成一致协议,所欠五被告款项由闵以青支付给五被告,闵以青已将所欠款项付清给五被告。现二原告认为,五被告明知出具欠条的不是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该案的责任,但却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被动地参加了一审、二审,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耽误了原告做工程的时间,且五被告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执行款达9个月,五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被告认为,二原告欠款不还,五被告依法起诉的行为合法,不存在损害二原告利益的问题。五被告申请对二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存在侵害二原告的权益。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由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五被告欠款,一审判决作出后,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持调解达成了由闵以青支付五被告欠款的调解协议。虽然二审调解由闵以青支付运费欠款给五被告,闵以青自愿承担支付运费欠款给五被告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欠五被告运费的事实。二审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并未否定一审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因此本院认定的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五被告运费的事实是成立的。本院2014年4月3日依法裁定冻结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闵以义的执行款的裁定是合法的。五被告起诉二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五被告并未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以五被告错误向其提起诉讼、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闵以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承担(己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林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