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启元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元,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培锐,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启元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攀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启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因需补充侦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23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世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启元及其辩护人刘良国、李培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启元接受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的请托,利用自己担任中共会理县委政法委书记、会理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会理县公安局的“派出所恢复重建与新建”、“三所迁建建设”、“刑侦禁毒技术用房建设”等工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三次共收受李某所送现金26万元。1、2006年8月初的一天,在会理县果园中学附近李某的车上,李启元收受李某所送现金6万元。2、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会理县北环线附近,李启元收受李某所送现金5万元。3、2011年7月底的一天,在离原会理县看守所不远的公路边李启元的车上,李启元收受李某所送现金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启元的亲属代李启元退还所获赃款15万元,该15万元已随案移送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川纪函(2013)176号)证实,2013年10月10日,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李启元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移送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川检反贪指辖(2013)32号)证实,2013年10月1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启元涉嫌受贿一案指定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管辖。3.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攀检反贪询(2013)1号)证实,2013年10月22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李启元于2013年10月22日20时接受询问。询问地点: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4.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攀检反贪立(2013)2号)证实,2013年10月23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启元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5.传唤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到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点通知犯罪嫌疑人李启元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李启元自愿乘坐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制式警车,于2013年10月22日19时50分来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3日10时对其宣布立案。6.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决定书(川检反贪指监批准(2013)2号)证实,2013年10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启元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7.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攀检反贪监(2013)1号)证实,2013年10月23日,李启元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起算,并由公安机关执行。8.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攀检反贪拘(2013)2号)证实,2013年12月17日,李启元因涉嫌受贿罪被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9.攀枝花市公安局拘留证证实,2013年12月1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启元执行刑事拘留,将其送往攀枝花市看守所羁押。10.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川检提捕(2014)1号)证实,2014年1月2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启元予以逮捕。11.攀枝花市公安局逮捕证(攀公刑捕字(2014)7号)证实,2014年1月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启元执行逮捕。1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启元的妻子廉某某代李启元退赃人民币15万元。1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2013年10月23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被告人李启元。14.被监视居住人义务告知书证实,2013年10月23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监视居住人义务告知书送达给被告人李启元。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证实,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了李启元的诉讼权利及饮食、睡眠等基本人权;李启元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起居饮食均正常,无异常情况。16.关于李启元职务任免的证据:⑴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凉山州委组织部关于李启元、陈廷康二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凉组干(2001)263号)证实,2001年7月19日,中共凉山州委同意李启元同志任会理县人民法院院长。⑵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凉山州委组织部关于李启元同志任职的通知(凉组干(2004)61号)证实,2004年7月7日,中共凉山州委经研究同意李启元同志任会理县公安局局长(保留副县级)。⑶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凉山州委组织部关于李启元等二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凉组干(2006)129号)证实,2006年9月26日,中共凉山州委经研究同意李启元同志任会理县县委政法委书记。⑷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凉山州委关于提名李启元同志任职的通知(凉委(2011)190号)证实,2011年6月27日,中共凉山州委下文经2011年5月20日六届凉山州委第145次常委会议研究,同意提名:李启元同志任州公安局副局长。⑸中共凉山州委组织部关于刘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凉组干(2011)283号)证实,2011年10月20日,中共凉山州委组织部下文:“中共会理县委:经研究同意免去李启元同志中共会理县委政法委书记职务。请按有关规定办理。”17.李某所在的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包工程的有关证据:⑴中选通知书证实,2008年11月27日,会理县公安局致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会理县公安局三所迁建A、B标段场平工程项目的比选中,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选。⑵协议书证实,2008年12月5日,会理县公安局与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理县公安局三所迁建场平工程合同,合同价款3493802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是200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3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李启元盖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盖章。⑶中标通知书证实,2009年12月8日,会理县公安局致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会理县公安局三所迁建及武警中队营房等建设工程的中标人。⑷协议书证实,2009年12月23日,会理县公安局与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理县公安局三所迁建及武警中队营房等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3194229元。合同中注明:“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日历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李启元盖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⑸中标通知书证实,2009年12月8日,会理县公安局致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会理县8.30地震灾后派出所恢复重建与新建工程A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8351511元。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12月23日,会理县公安局(发包人)实施会理县8.30地震灾后派出所恢复重建与新建工程A标段—仓田乡派出所综合楼(合同价:人民币809270.04元);小黑箐派出所综合楼(合同价:894631.28元);鹿厂乡派出所综合楼(合同价:1069396.7元);云甸乡派出所综合楼(合同价:557671.61元);城南派出所综合楼(合同价:1786333.39元);城北派出所综合楼(合同价:1464290.85元);彰冠乡派出所综合楼(合同价:810722.14元);果元乡派出所综合楼(合同价:959194.94元)。会理县公安局已接受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上述合同中注明:“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0日历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李启元签字,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或盖章。⑺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4月8日,会理县公安局致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会理县公安局刑侦禁毒技术用房建设工程施工的中标人。中标价:43587445元。⑻协议书证实,2011年4月13日,会理县公安局与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理县公安局刑侦禁毒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款4358744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李启元盖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并盖章。⑼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付款方会理县公安局就会理县公安局三所场平工程向收款方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具体如下:2009年1月5日,付款金额100万元;2009年1月10日,付款金额100万元;2009年3月16日,付款金额92万元;2009年3月24日,付款金额120万元;2009年7月22日,付款金额150万元;2010年1月8日,付款金额100万元;2010年2月1日,付款金额300万元;2010年4月29日,付款金额150万元;上述发票上均注明:“经研究,同意列支,李启元”。⑽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付款方会理县公安局就会理县公安局三所迁建场平工程和三所迁建及武警中队营房等建设工程,向收款方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具体如下:2010年10月15日,付款金额50万元;2010年12月1日,付款金额49万元;2010年12月8日,付款金额600万元;2011年6月13日,付款金额547万元。⑾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付款方会理县公安局向收款方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具体如下:2010年6月7日,彰冠乡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付款金额16万元;果元乡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付款金额19万元;仓田乡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付款金额22万元;小黑箐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付款金额26万元;城南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付款金额51万元;城北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付款金额29万元;鹿厂乡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付款金额21万元;云甸乡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付款金额16万元。上述发票上均注明:“经研究,同意在专款中列支,李启元。”2010年8月25日,彰冠乡派出所综合楼,付款金额19万元;城南派出所综合楼,付款金额71.5万元;云甸乡派出所办公楼,付款金额22.5万元;仓田乡派出所综合楼,付款金额33.5万元;小黑箐派出所综合楼,付款金额14.5万元。上述发票上均注明:“同意列支,李启元。”⑿会理县公安局经费报销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付款方会理县公安局向收款方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具体如下:2011年1月19日,城北派出所综合楼,付款金额35万元;彰冠乡派出所综合楼,付款金额25万元;仓田乡派出所综合楼,付款金额7万元;城南派出所综合楼,付款金额17万元;云甸乡派出所办公楼,付款金额5万元。该审批表上注明:“经研究,同意按工程进度支付该款。李启元。”⒀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付款方会理县公安局向收款方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具体如下:2011年7月11日,会理县公安局刑侦禁毒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付款金额872万元。上述发票上注明:“经研究,同意按拨款程序及要求列支,李启元”。18.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应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四川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会理县润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变更过来的,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四川省润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会理县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承建了会理县人民法院的集资宿舍楼、办公楼外装工程、会理县公安局区乡派出所办公楼工程、三所场平和建设工程、指挥中心工程。李某在上述工程期间给原会理县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现凉山州公安局副局长李启元送了现金。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因为之前承建的会理县法院家属楼及办公楼外装工程尾款一直没有结清,李某约时任会理县公安局局长的李启元在当时的农场路(现在的金带路)附近见面,见面后李某让李启元上了其车的副驾驶,并拿出7万元送给李启元,请他帮忙过问下法院工程尾款的拨付,之后会理县法院当年支付了一部分工程尾款,直到2010年左右工程款才全部付清。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与李启元在润铭酒店茶楼见面,李启元对李某说地震灾后重建工程中,会理县公安局的区乡派出所要改扩建,问李某是否想做这个工程,李某请李启元给予关照,后李某的公司中标。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李某的公司已经承建了会理县公安局三所建设工程,李启元向李某说其手头有点紧,第二天李某拿了7万元装在塑料袋里,将这7万元交给了李启元。送钱的地点是在润铭酒店内还是酒店附近,李某记不清楚了。2011年年初,李某听说会理县公安局要修建指挥中心大楼,李某给李启元说自己想做这个工程,希望李启元帮忙协调,李启元答应帮忙。后通过招投标,李某的公司拿到了这个工程。过了一两个月的一天上午,李启元来到李某办公室告诉李某他要调走了,让李某给其打一张欠条,李某按照李启元的口述给他打了一张150万元的欠条,并且约定第一年的利息为1分,第二年利息为1分5。李启元让李某给付第一年的利息15万元,李某答应准备。后李某将15万元准备好装在一个纸袋子里,电话联系李启元,两人在会理县老看守所附近路边见面。李某开车前往,李某提着装有15万元现金的纸袋上了李启元车的副驾驶位,将15万元交给了李启元。李某在做建筑工程、经营酒店,李启元作为法院院长或公安局局长,是工程发包方,同时其作为公安局局长,是酒店的管理方。李某送钱给李启元主要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项目方面和润铭酒店经营上给予的关照,同时想与他保持良好关系。19.被告人李启元的供述(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1日,相应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李启元于1986年3月进入会理县人民法院工作,后历任会理县司法局副局长、局长,会理县人民法院院长,会理县公安局局长,会理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2011年8月调任凉山州公安局副局长。李某是会理县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会理县润铭酒店的老板。李启元和李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李某当时在一个建筑公司打工,但交往不深。大约2003年年底,李启元时任会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李某承建会理县法院职工宿舍工程,这样就开始有了正式的接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李启元和李某的接触逐渐多起来。李启元收受李某所送钱财的具体经过如下:2006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下班后,李某打电话给李启元,两人约好在果园中学附近见面。过了一会儿,李某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来到学校附近,李某让李启元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车上,李某说他想做“区乡派出所”中比较好做的部分,并且希望李启元在今后工程款拨付上多给予关照,李启元表示派出所分标段和招投标的事情都是招标代理机构在办理,作为业主方也不能给他帮什么忙,只能严格按照程序办,工程款拨付的事情按合同办。李某从车后座上拿过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递给李启元,后李某驾车离开。李启元回到会理县公安局办公室,打开塑料袋看到里面是现金,都是百元票面,一万元一扎,六扎共计6万元,李启元把这装有6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了办公室的书柜里面。2010年2月底的一天,李启元在县里开会,会后因为当时县里准备在政法小区附近划一块地单独修建政法委的办公楼,李启元打算去实地看一下政法委建设用地情况,路上接到李某电话,两人约好离润铭酒店不远的环城北路路口见面。李启元把车停在环城北路的路口等李某。没过多久,李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了,两人驾车(沿着毛路)向前走了大约五六百米后到了政法小区门口把车停下。李某提着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上了李启元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说2009年他的资金比较紧张,现在基本理顺了,“三所工程”上感谢支持,一边说一边把黑色塑料袋放在汽车后座上,后李启元开车回公安局办公室,打开黑色塑料袋查看了一下,里面是用报纸包裹的百元票面一万元一扎的五扎现金,共计5万元,李启元把这5万元连同塑料袋放到办公室书柜下面的柜子里面。2011年7月底的一天,李启元准备去看守所检查工作,后接到李某电话,两人电话中约好在去看守所路边见面。李启元把车开到离看守所不远的公路边停下来等李某。过了几分钟李某就开着他的黑色轿车过来,李某停好车后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了李启元的车,坐上副驾驶位置。李某一边把黑色塑料袋放到车后排座位上,一边说在忙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的工程,感谢支持,希望以后在工程款拨付的事情上给予关照。后李启元去看守所检查了一会儿工作,就开车回到公安局办公室,打开黑色塑料袋查看了,里面是用报纸包裹的百元票面一万元一扎十五扎共计15万元,然后李启元把这15万元连同塑料袋放到办公室书柜下面的柜子里面。李某送钱给李启元,主要因为李启元当时是会理县公安局局长,李某承建了会理县公安局“区乡派出所”、“三所场平”、“三所建设”、“指挥中心”工程,李某希望和李启元搞好关系,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他帮助。在李某做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在工程款的拨付方面,李启元确实没有刻意刁难过他。李某送钱的事情,没有其他人知道,李启元也没有告诉过其他人,李启元与李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过程中,李启元对收钱的次数和金额有几种说法,原因是李启元认为是省纪委和检察机关联合办案,内心很抵触,所以不愿意如实供述,还有是觉得很痛苦,心态没有转变过来,不愿意面对立案侦查的现实,在时间、地点、经过、金额上,都做了一些保留,没有说实话。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启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启元受贿26万元,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被告人李启元受贿所得赃款26万元应予以继续追缴。根据被告人李启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启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李启元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李启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启元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多次反复并严重矛盾,与行贿人李某的证言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上也有严重矛盾,李某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李某的证言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作出的。故本案取证程序违法,证据之间严重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李启元构成犯罪;李启元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询问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李某对细节记不清楚,侦查员对其进行了提示,但不涉及诱供,本案取证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2013年10月23日对李启元立案侦查后,李启元举报了有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其举报的攀枝花市经贸旅游学校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问题,攀枝花市纪委在其举报之前已对相关人员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详细调查,并于2013年9月底形成结论,李启元举报的内容包含在其中。其检举的会理县公安局副局长郭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经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初查,认为涉嫌犯罪事实和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立案,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凉山州纪委。上述事实,有二审质证、认证的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上诉人李启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启元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启元除了在被监视居住地做了有罪供述外,在看守所也做过多次有罪供述,在供述中称侦查机关没有对其指供、诱供、逼供,同时其供述均有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合法性,且上诉人和辩护人亦未提供涉嫌违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提出“李启元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启元举报的线索未起到侦破他人犯罪的作用,不能认定其立功。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李启元的供述多次反复并严重矛盾,与行贿人李某的证言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上也有严重矛盾”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言词证据是言词者主观认识的产物,受到记忆、诚实、感知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真实可信的言词证据之间绝对的一致是不可能的;本案行、受贿人在叙述案件事实时,在时间、地点、金额以及事情经过等方面没有达到绝对的一致,这符合不同的人记忆存在差异的客观实际,本院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李启元的多次供述虽有反复,但其在看守所的供述对为何反复做了合理解释,并承认了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能因行贿人李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李启元的供述在时间、地点等细节上有不一致,而否认上诉人李启元受贿的犯罪事实。对提出“李某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李某的证言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作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李某回忆不起送钱的具体时间、地点时,对此确有提示,询问不当,但就整个询问过程来看,李某对为何送钱,送了多少钱的叙述自然、连贯,侦查人员也从未对这些主要情节有过任何诱导,李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基本一致,不能因此瑕疵而否认李某证言的合法性。故以上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