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虹,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我们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和我吵闹,经常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我们的婚姻无法维持。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吴某乙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1年认识后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离家出走。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