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县经开区光速网吧趁被害人葛某熟睡时,将其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88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县经开区光速网吧趁被受害人葛某在椅子上熟睡之际,将其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8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26日,肥东县公安局将本案被盗的手机查扣,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辨认笔录、接受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尤某、孙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