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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梅龙支行与张征兵、包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梅龙支行,张征兵,包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87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梅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陈华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丹红,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征兵,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包少芳,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梅龙支行(以下简称“梅龙支行”)与被告张征兵、包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征兵、包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龙支行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征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征兵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征兵发放借款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对被告加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梅龙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征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包少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梅龙支行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7月20日,梅龙支行与张征兵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征兵向梅龙支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325‰。双方同时约定若张征兵未如期归还贷款,则梅龙支行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梅龙支行即向张征兵发放了7万元的借款,张征兵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逾期后,张征兵仅于2012年2月16日归还了利息11188.82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梅龙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张征兵与包少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征兵与梅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梅龙支行依约向张征兵发放借款本金7万元,张征兵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梅龙支行要求张征兵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因张征兵与包少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征兵、包少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梅龙支行要求包少芳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征兵、包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梅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25‰,从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并扣除被告张征兵已支付的利息11188.82元。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25‰加收30%,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征兵、包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玲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