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淑贤与赵凤珍、卢彦军、魏守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陈淑贤,女,汉族,农民。被告赵凤珍,女,汉族,农民。被告卢彦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魏守良,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淑贤与被告赵凤珍、卢彦军、魏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贤、被告赵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彦军、魏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凤珍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卢彦军、魏守良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借款,三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凤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卢彦军、魏守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凤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卢彦军、魏守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7月24日,由被告卢彦军、魏守良提供担保,被告赵凤珍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5‰。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凤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属实。被告赵凤珍、卢彦军、魏守良均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和质证��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由被告卢彦军、魏守良提供担保,被告赵凤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5‰,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此款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由被告卢彦军、魏守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凤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务人及担保人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凤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月利率的四倍为18.67‰,故原告的该请求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卢彦军、魏守良自愿为被告赵凤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尚在担保期内,理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彦军、魏守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凤珍追偿。被告卢彦军、魏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凤珍偿还原告陈淑贤本息5745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始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7450元,本息合计57450元),逾期仍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卢彦军、魏守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彦军、魏守良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凤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赵凤珍负担。如���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