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文某某,云南省勐腊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532823196505240036。委托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理。被告张某某,云南省勐腊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5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建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给予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7年认识,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结婚,1992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文曦泉,现年23岁,已经大学毕业,现在家待业。夫妻共同财产有:勐腊县住房1套,景洪龙城花园单身公寓7套,在景洪幸福源订购住房1套,已交订金50000元,丰田轿车1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借三哥80000元。原、被告双方原本夫妻感情很好,自1997年原告从部队转到地方工作后,因为工作原因经常陪同领导和同事外出办事,但被告却认为是原告个人生活作风有问题,不信任原告,常用一些不健康的语言攻击原告。长期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也同意离婚,但是却迟迟不愿去办理离婚手续。现在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愿意放弃财产分割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原告说感情不好不是理由,原告不顾及家庭,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被告希望全部财产归孩子所有,之前原告说过补偿被告100000元,现被告身体也不好,如果离婚,希望原告适当补偿被告部分现金,余生也会好过一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婚姻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腊管字第99007**号、房屋共权证三份(共有权证为腊房9900780共字第01-01号、02-02号、03-0303),证明坐落于勐腊县民族歌舞团宿舍区1栋10号住房一套为三人共有,建筑面积65.31平方米,原、被告各占30%、儿子文曦泉占40%份额;2、房屋所有权证七份景国用(2007)1217号、景国用(2007)1460号至1465号土地使用权证七份,证明原、被告在景曼听路2号附71号龙城花园2栋2单元201至207号单身公寓七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所据1、2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购买的房产情况,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8日,在勐腊县曼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月31日共同生育儿子文曦泉,现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勐腊县民族歌舞团宿舍区1栋10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5.31平方米,原、被告各占30%的份额,儿子文曦泉占40%份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腊管字第99007**号、房屋共权证三份,共有权证号分别为:腊房9900780共字第01-01号、02-02号、03-03号,无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于景洪市曼听路2号附71号龙城���园2栋2单元201至207号单身公寓七套(土地使用权证为:景国用(2007)1217号、景国用(2007)1460号、1461号、1492号、1463号、1464号、14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273**号、002370号、000273**号、00027722、00027371号、00027372、00027373),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引发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勐腊县民族歌舞团宿舍区1栋10号住房,建筑面积65.31平方米,原、被告各占30%的产权份额,原告占有的30%的产权份额,原告明确放弃,归被告所有;坐落于景洪市曼听路2号附71号龙城花园2栋2单元201至207号单身公寓七套,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坐��于勐腊县民族歌舞团宿舍区1栋10号住房中自己享有的30%的产权份额和坐落于景洪市曼听路2号附71号龙城花园2栋2单元201至207号七套单身公寓的所有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迎春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勐腊县民族歌舞团宿舍区1栋10号住房一套(其中,原告文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享有30%的产权份额,儿子文曦泉享有40%产权份额),原告文某某享有的30%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腊管字第99007**号、房屋共权证三份,共有权证号为:腊房9900780共字第01-01号、02-02号、03-03号)。三、坐落于景洪市曼听路2号附71号龙城花园2栋2单���201号至207号单身公寓七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景国用(2007)1217号、景国用(2007)1460号、1461号、1492号、1463号、1464号、14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273**号、002370号、000273**号、00027722、00027371号、00027372、00027373)。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其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