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康月芳与张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月芳,张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康月芳,女,汉族,1944年7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山丹县老军乡潘庄村五社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民联乡雷台村人,农民。(缺席)原告康月芳诉被告张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月芳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月芳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雇员张芳善驾驶甘G15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马公路X210线23公里+185米处时与原告儿子朱治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朱治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1日下午14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雇员张芳善与朱治国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亲属与被告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死者朱治国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1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承诺年底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逾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下欠20000元一直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儿子朱治国无证驾驶无牌“恒胜”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马公路X210线23公里+185米处时,与张芳善驾驶的甘G15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致使朱治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朱治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2年1月4日,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儿子朱治国与张芳善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治国亲属朱卫国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朱治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赔偿款210000元,下欠3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支付10000元,下剩20000元被告一直再未予以支付。另查明,原告康月芳与朱兴仁曾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2日原告丈夫朱兴仁因病去世;原告与其丈夫朱兴仁共生育二子,大儿子朱卫国,1972年5月出生,现已成家,与原告分家另过;二儿子朱治国,1974年2月出生,2011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山丹县老军乡潘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之子朱治国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朱卫国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下剩的赔偿款;关于赔偿权利人,原告之子朱治国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婚、未生育子女,父亲已于2005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死者朱治国的母亲,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支付原告康月芳赔偿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爱华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