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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兴家与彭希崎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家,彭希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张兴家(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彭希崎(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张兴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彭希崎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希崎赔偿损失2571.74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张兴家以已与被执行人彭希崎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琴审 判 员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