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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黄小平、徐益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黄小平,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徐跃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该行员工。被告黄小平。被告徐益红,1976年10月14日出。被告丁一帆。被告平玉亦。被告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秋菱路。法定代表人平玉亦,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春兰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平,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中发包装厂,住所地兰溪市轻工工业功能区。负责人黄小平,厂长。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996号。法定代表人徐益红,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黄小平、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据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诉称,被告黄小平因购买化纤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小平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50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黄小平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8.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黄小平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并转入户名为浙江博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兰溪云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账户。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间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第二季度利息66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分别归还第三季度利罚息3879.76元和126500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贷款到期日扣除本金60.92元。现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39.08元及利、罚息329867.2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告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营业执照及批复文件,被告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黄小平和徐益红结婚证、丁一帆和平玉亦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方的权利义务、付款的事实。被告黄小平、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小平作为申请人,被告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以购买化纤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小平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8.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被告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划入被告黄小平在原告处的贷款发放账户,并转入户名为浙江博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兰溪云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账户。被告黄小平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黄小平、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39.08元并支付利息329867.23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5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554.50元,由被告黄小平、徐益红、丁一帆、平玉亦、兰溪市博德车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发包装厂、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