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吴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无业。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由于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婚后不久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外出不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射阳县盘湾镇裕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丁某离家出走已多年,且原告吴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