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净与杨进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净,杨进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1238号原告:李净。委托代理人:耿全,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杨进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人代表:李庆文。委托代理人:蒋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李净与被告杨进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全、被告杨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净诉称,2013年4月7日2时45分,原告李净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王学超)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沙河驿镇政府门口处,与赵强驾驶的在路边临时停车的冀B×××××号重型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净受伤、王学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超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80天,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7天,在滦县中医医院住院12天,共住院119天。2013年12月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35721.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50元;3.护理费人民币4422.04元;4.误工费人民币30467.02元;5.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4648元;6.评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2184元;8.右下肢及双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16000元;9.交通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94392.26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业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58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4)唐刑终字第370号裁定书确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净与死者王学超家属父亲王印桂、母亲李桂云、妻子杨丽媛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原告李净已将(2013)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六项判决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的人民币97381.76元直接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印桂、李桂云、杨丽媛领取。至此,原告李净实际领取了保险公司理赔款72425.09元+96590.15元=169015.24元-97381.76=71633.48元。故,原告李净的各项经济损失实际为394392.26元-71633.48=322758.78元。经查,被告杨进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100000元,每人医疗费20000元;保险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雇主承担。综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进生辩称,原告李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且给被告杨进生造成重大损失,我方认为,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净承担,我方不应承担。另外,我方在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雇主责任险,如果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损失,因我方投保了上述两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只赔付医疗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在雇主险当中检查费应当扣除3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按照80%比例予以赔付。伙食补助不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退一步讲既使赔付也应该按照20元每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评残鉴定费均不属于雇主险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情达到8级Ia值10%,我公司按照15%的伤残赔偿金比例赔偿。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请求贵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时45分,原告李净作为被雇用司机驾驶被告杨进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沙河驿镇政府门口处,与赵强驾驶的在路边临时停车的冀B×××××号重型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净受伤、王学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超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80天,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7天,在滦县中医医院住院12天,共住院119天。2013年12月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3572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50元、护理费人民币4422.04元、误工费人民币30467.0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464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2184元、右下肢及双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16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4392.26元。迁安市人民法院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2013)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净(本案原告)经济损失72425.09元;第六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净(本案原告)经济损失96590.5元;第八项由被告人李净(本案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进生(本案被告)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印桂、李桂云、杨丽媛经济损失184489.2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对(2013)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4)唐刑终字第370号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了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李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印桂、李桂云、杨丽媛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李净同意将其在(2013)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六项判决的理赔款中的97381.76元直接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印桂、李桂云、杨丽媛领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印桂、李桂云、杨丽媛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净的民事赔偿责任。(2013)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六项判决的理赔款中的97381.76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印桂、李桂云、杨丽媛领取。原告李净的损失扣除实际领取的保险公司理赔款71633.48元后各项经济损失实际为394392.26元-71633.48=322758.78元。另查明,被告杨进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杨进生分四次垫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1889.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法院判决书、赔偿协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收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进生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险(司机),原告作为被告雇用司机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告实际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2357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净50000元。作为被告杨进生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赔偿的损失及本人受到伤害造成的自身损失,被告杨进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李净作为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李净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原告李净的实际损失322758.78元在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50000元车上人员险后的272758.78元,被告杨进生应赔偿其80%即218207元,同时被告杨进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且被告杨进生同意直接将保险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也同意将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故应当由被告杨进生赔偿的218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伤亡赔偿限额1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98207元扣除被告杨进生先行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41889.78元,被告杨进生应再实际赔偿原告5631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关于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只赔付医疗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在雇主险当中检查费应当扣除3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按照80%比例予以赔付;伙食补助不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退一步讲即使赔付也应该按照20元每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评残鉴定费均不属于雇主险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情达到8级Ia值10%,我公司按照15%的伤残赔偿金比例赔偿;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进生辩称原告李净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因原告李净是在按雇主即本案被告杨进生的指示进行工作,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杨进生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一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净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雇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净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进生赔偿原告李净经济损失563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李净负担285元,由被告杨进生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令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