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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67号罪犯黄林,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林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10429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泉监减(2015)44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黄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黄林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对原判判处的罚金13000元仅交纳400元,退赔款104297元分文未交,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