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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建国,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自由恋爱,1992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28日生长女卫AA,2001年7月1日生长子卫BB。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事生非,并经常酒后对原告殴打,毫不顾及夫妻感情。无奈原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卫BB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卫某某辩称,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答应被告的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卫BB始终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被告坚持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必须负责偿还因建房欠下的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外出时在家里带出的3万元必须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卫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28日生长女卫AA,2001年7月1日生长子卫BB。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于2015年4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卫BB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卫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卫某某离婚,但被告卫某某不同意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增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