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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俊秀、唐继明与刘加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俊秀,唐继明,刘加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秀,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继明,居民。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俊秀、唐继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加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唐俊秀、唐继明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工作的扒板厂未依��登记备案,无营业执照,经营方式为加工木头板材进行出售,工资发放方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11月19日,刘加忠在扒板厂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臂,事故发生后,唐继明将刘加忠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通知书中唐继明作为同事办理登记。刘加忠住院41天,于2012年12月30日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107995.93元,唐俊秀、唐继明为刘加忠垫付部分相关医疗费用。2013年6月,刘加忠向昌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唐俊秀、唐继明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后昌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加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潍劳鉴(2013)13120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刘加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刘加忠作为申请人��唐俊秀、唐继明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唐俊秀、唐继明支付刘加忠医疗费107995.93元、一次性赔偿金409650元。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俊秀、唐继明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6420元、医疗费69896.93元。唐俊秀、唐继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加忠在扒板厂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臂,支付医疗费107995.93元,该扒板厂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扒板厂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唐俊秀系扒板厂出资人均无异议。唐俊秀、唐继明虽主张与刘加忠系合伙关系,即刘加忠���为出资人,但唐俊秀、唐继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唐俊秀、唐继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唐继明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并未参与该扒板厂的经营,但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通知书中载明唐继明与刘加忠系同事关系并由唐继明签字确认,且唐俊秀、唐继明系夫妻关系,唐俊秀、唐继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独立,该出资应视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综上,可认定唐俊秀、唐继明系扒板厂的共同出资人。关于唐俊秀、唐继明与刘加忠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刘加忠在扒板厂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资发放为按工作量发放,且唐俊秀、唐继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故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俊秀、唐继明并未办理扒板厂营业执照,作为出资人应当对刘加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单位或出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无营业执照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刘加忠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故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刘加忠的一次性赔偿金为伤残赔偿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倍。唐俊秀、唐继明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但其在仲裁时表示对该鉴定通知书无异议,因此对唐俊秀、唐继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度潍坊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42元,唐俊秀、唐继明应支付刘加忠的一次性赔偿金366420元。关于唐俊秀、唐继明为刘加忠垫付医疗费���数额,唐俊秀、唐继明主张垫付了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加忠自认唐俊秀、唐继明为其垫付38000元,因此认定唐俊秀、唐继明为刘加忠垫付医疗费数额为38000元,唐俊秀、唐继明应再支付刘加忠医疗费69896.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判决如下:唐俊秀、唐继明支付刘加忠一次性赔偿金366420元、医疗费69896.9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俊秀、唐继明负担。宣判后,唐俊秀、唐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唐继明没有参与唐俊秀等的合伙经营,而是自己从事建筑行业,原审认定唐继明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唐俊秀与刘加忠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而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合伙关系,原审没有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唐俊秀与刘加忠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三、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潍劳鉴(2013)13120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认定的等级明显过高,应当撤销该鉴定结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加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唐俊秀与唐继明系夫妻关系,唐俊秀系涉案扒板厂的出资人,刘加忠在该扒板厂中工作时受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秀、唐继明主张唐继明未参与该扒板厂的经营管理,不应对刘加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唐俊秀与唐继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财产独立,唐俊秀的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唐俊秀经营该厂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唐俊秀的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认定唐俊秀、唐继明对刘加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俊秀、唐继明虽主张与刘加忠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加忠的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算,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唐俊秀、唐继明虽对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仲裁过程中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原审对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俊秀、唐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