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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朋与马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马朋,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萧县。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传生,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萧县。原告马朋与被告马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朋诉称:原告马朋与被告马传生系同胞兄弟。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分三次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97900元,未出具借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7900元。原告马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马朋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20日银行转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向马传生转账98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龙门支行向马传生转账49900元和50000元,合计197900元;3、证人罗某、马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马传生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马朋借款197900的事实。被告马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马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传生向原告马朋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马朋与被告马传生、其父马某、其舅罗某共同到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龙门支行将197900元转入马传生的银行账户中,因马朋与马传生系同胞兄弟,未出具借条。后原告马朋索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传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传生向原告马朋借款,原告马朋在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197900元转入马传生的账户,虽未出具借条,但有银行汇款单据予以证明,并有其父马某、其舅罗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被告马传生借原告马朋人民币19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马朋要求被告马传生偿还借款19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马朋借款197900元。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马传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58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