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龙杰与尹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杰,尹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陈龙杰,男。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系原告之父)。被告尹可东,男。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08.57元中的73,3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8,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60元、车辆保管费195元,共计为94,503.57中的70%即66,152.5元,扣除被告尹可东已付的31,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95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尹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1日11时45分,被告尹可东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沿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青云路时兴钢管厂厂区通道从时兴钢管厂方向往青云路方向行驶,至龙州工业园青云路时兴钢管厂路段“T”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沿青云路从龙州工业园管委会往创兴彩钢瓦厂方向直行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医治,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83,308.57元。经医生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挫擦伤、左侧上颌窦后外侧壁、左侧翼突外侧板、左侧下颌骨下颌支及颏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2015年1月15日,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轻度张口受限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费(含住院费、检查费、麻醉手术等费用)约为10,000元,上述二鉴定均花费原告700元。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930元、施救费120元、保管费195元。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起诉。四、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1,200元,并将其所有的闽F×××××号小型轿车作价20,000元抵给原告,故被告已付款应按31,2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3,308.57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保管费: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195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3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管费195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83,308.57元中的73,308.57元,符合法律规定。保管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308.57元中的73,3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管费195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91,543.57元中的70%,即64,080.5元,扣除已付的31,200元,还应赔偿32,8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可东应赔偿原告陈龙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保管费、鉴定费中的64,080.5元,扣除已付的31,200元,还应赔偿32,8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原告陈龙杰负担20元,被告尹可东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危梅珍(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