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邱连生与吴壮明、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连生,吴壮明,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连生,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壮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18号。负责人:楚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法定代表人:孙士明,董事长。上诉人邱连生因与被上诉人吴壮明、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电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邱连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壮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支付邱连生工程款人民币49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壮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受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承接总公司业务。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二级施工资质。2009年7月30日,华城电机公司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华城电机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大道7008号厂房乳胶漆涂刷工程发包给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万元,并约定不允许转包。2009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设备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城电机公司将其车间内的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1.2万元,并约定不允许转包。之后,华城电机公司还口头将铁件油漆工程发包给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3200元,以上三项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81.52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指派吴壮明为以上三个工程的项目经理。邱连生系吴壮明亲戚,通过吴壮明介绍来工地,其在未与广州秀珀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的情况下,邱连生根据吴壮明的指示自己购买工程材料、组织工人于2009年8月17日开始对以上三项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后期的工程收尾、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工作由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完成。施工过程中,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预付给邱连生工程费用人民币32万元。2009年10月12日,以上三项工程全部竣工后,华城电机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5日、2010年2月4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对邱连生为该项工程垫付的费用未予结算。嗣后,邱连生与华城电机公司、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之间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协商不成,于2011年4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华城电机公司、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给付涉案工程劳务欠款483600元。后其以需要追加当事人为由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邱连生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谁支付;计算依据如何确定。实际施工人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确定的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合法分包人。华城电机公司述称,其工程的承包方为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该工程不允许转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其从未与邱连生打过交道,其与广州秀珀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如果邱连生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尚有相关劳动报酬没有结清,是邱连生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由此说明,华城电机公司并不同意将其发包给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的工程另行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本案中邱连生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涉案工程购买了材料、垫付了全部的工程材料费用。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则辩称,其已向邱连生给付32万元用于支付包括吴壮明在内人员的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并未拖欠邱连生和其他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邱连生无权过问和要求涉案工程所得的商业利润;涉案工程未转包给任何人;吴壮明介绍邱连生到项目点工作,负责项目现场,基于此将项目现场工作交给邱连生,已向邱连生支付了工资,邱连生也是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的员工,并非邱连生所称的转包关系;项目完工后的后期维护等事宜也均是由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负责完成,华城电机公司从未对邱连生有任何要求,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邱连生、吴壮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的诉辩称意见可以认定,第一,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与华城电机公司存在书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第二,邱连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第三,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吴壮明给付邱连生报酬32万元。从案件事实看,邱连生为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有关单位购买相关建筑施工材料的证据若干、购买材料证明若干、支付工人工资明细、机床设备基础项目的钢筋明细表、华城电机公司车间内墙面乳胶漆项目工程计量书、工程预(结)算书和施工图纸以及吴壮明出具的涉案工程公摊费用计算依据等,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购买了施工材料、垫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同时为工程的管理费用与吴壮明进行过协商,吴壮明向其出具的管理费用公摊计算方式尚未得到其认可的事实。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其与华城电机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承揽合同、三份验收记录表、建筑业统一发票、邱望生证明、证人谢祖强的证言等。华城电机公司为证明其与邱连生之间无工程承发包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和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从上述证据材料不难看出,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仅仅与华城电机公司签订了三份书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收取了全部工程款,但工程材料的采购、施工人员工资的发放则由邱连生经手,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也给付了邱连生费用32万元;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并没有提交其直接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为涉案工程采购材料、支付除邱连生之外其他施工费用的凭证;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为什么要向邱连生支付32万元费用、支付的项目包括哪些、邱连生具体做了什么事、做了多少,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此,邱连生提交的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可以认定华城电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吴壮明将涉案工程实际交由邱连生组织施工并完成,工程的结算及后期的验收工作则由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与发包方华城电机公司共同完成。因此,可以认定邱连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既然邱连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应获取相应的报酬。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从华城电机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在征得华城电机公司同意后,又将该工程转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邱连生个人实际施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当事人均认可发包人华城电机公司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对结算数额及华城电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邱连生应获取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价款应由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承担,华城电机公司对实际施工人邱连生未获取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不承担给付责任。邱连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但工程的后期收尾及工程的验收工作则由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完成,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应根据邱连生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参照其与华城电机公司所签合同中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及其与邱连生口头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的提取标准计算邱连生实际应得的工程款。由于邱连生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吴壮明为工程管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未能达成一致,应对邱连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由于邱连生提交的工程量完成情况的证据不全面、不扎实,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均由其完成,且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需对邱连生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多少、应获取工程价款多少进行鉴定,以确定除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吴壮明已支付32万元外,还是否存在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未付情况。经一审法院向邱连生释明,要求其对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价款多少申请鉴定,但其坚持认为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全部由其个人完成,华城电机公司依据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给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的工程款应全部由其个人享有为由,不同意鉴定,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邱连生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与华城电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发包方,邱连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收尾、交付、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由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与华城机电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设备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华城电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邱连生要求按照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与华城电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由吴壮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952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邱连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邱连生负担。判后,上诉人邱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系邱连生组织施工,已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邱连生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由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代理邱连生与华城电机公司办理了结算,并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结算后的工程款应由邱连生享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邱连生是实际施工人,但又以邱连生未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驳回邱连生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原则,亦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吴壮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城电机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3月6日,吴壮明向邱连生出具管理费用计算数额清单,载明:间接费用7万元,直接费用8.7185万元,保修预留金3.86万元。邱连生对吴壮明核算的工程管理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华城电机公司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城电机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大道7008号厂房乳胶漆涂刷工程等三项工程发包给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1.52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指派吴壮明为以上三个工程的项目经理,经吴壮明介绍,邱连生购买工程材料、组织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已支付邱连生工程费用32万元。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邱连生为实际施工人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邱连生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邱连生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因此,邱连生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邱连生认可管理费用15.7185万元,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华城电机公司与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已结算完毕;吴壮明向邱连生出具管理费用计算清单,系代表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应以合同固定价81.52万元减邱连生已领取工程款32万元再扣减管理费用15.7185万元,广州秀珀湖北分公司还应支付邱连生工程款33.80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邱连生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邱连生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邱连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二、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连生支付工程款338015元;三、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连生支付利息(以338015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邱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邱连生负担2619元,由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邱连生负担2619元,由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