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徐王永、林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徐王永,林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南路181号一层、二层。代表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王永。被告:林玉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徐王永、林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徐王永、林玉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为201.86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王永、林玉平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0元,用于支付汽车保险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18%,并按年浮动,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尔后,两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3600.95元,利息、逾期利息201.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王永、林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600.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最高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王永、林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