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李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感情日益恶化,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甚至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家庭子女均不顾,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农历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赤溪镇南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苍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为反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提供原告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并无其他曾用名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庭提供的户籍信息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所显示的是被告与郑兰香的结婚登记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兰香就是原告林某,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在校就读高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但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的抚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长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双方所生次子李某丙,现就读高中,结合该子女本人意愿,原告要求该子女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某与李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某丙由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林某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小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