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世林)。被告曹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曹某某经常醉酒,无事生非,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亦无法沟通;无奈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199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于2004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澳齐。2006年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务工,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两人偶尔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在此期间曹某某患上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2年曹某某从广东省回到湖北省枣阳市刘升镇,经过治疗有所好转,而罗某某仍旧在广东省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罗某某与曹某某在广东省务工期间,婚生子女一直由其祖父祖母抚养照顾。2015年4月28日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并不要求曹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审理中,因被告曹某某缺席而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户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MR检查报告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二子女,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曹某某身患精神分裂症,作为妻子的罗某某应当对其精心护理照料;如双方都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