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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徽县人,个体驾驶员。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为满足自己吸食,在成都购买海洛因(块状)一包。次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毒品乘车至广元,后又转乘四川至甘肃武都的车牌号为川甘K*****客车前往武都,当行驶至G75兰海高速四川收费站时,遇到民警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叶某某乘座位上查获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49.91克。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海洛因1包;书证涉案毒品照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称量报告及照件、检测报告;证人吴某某、唐某某、叶小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系吸毒人员,为满足吸食之需,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冰毒49.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法定从轻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萍人民陪审员  左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