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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鑫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鑫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91号罪犯徐鑫,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喀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认定徐鑫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现刑期止日2016年4月2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对罪犯徐鑫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徐鑫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3、4季度,2014年1、2季度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鑫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赵 美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