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钢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钜贸易有限公司、阚宏镛、李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钢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盟贸易有限公司,阚宏镛,何影诗,张泳秋,XX钊,佛山市顺德区高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钜贸易有限公司,李振华,何倩琴,杨锦文,何言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钢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业开发区(原中联酒家)406号。法定代表人阚宏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工业大道16号之104铺。法定代表人张泳秋。被告阚宏镛,男,汉族。被告何影诗,女,汉族。被告张泳秋,男,汉族。被告XX钊,男,汉族。以上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二工业区6号地3号厂房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杨锦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村工业西路30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被告李振华,男,汉族。被告何倩琴,女,汉族。被告杨锦文,男,汉族。被告何言桥,女,汉族。以上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钢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钜公司)、阚宏镛、李振华、何倩琴、杨锦文、何言桥、何影诗、张泳秋、XX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金堂,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彭丽珍、李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合同的签订(一)《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二份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钢源公司、高业公司、海盟公司、晋钜公司签订一份《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64号),约定:原告授予钢源公司300万元、高业公司250万元、海盟公司250万元、晋钜公司300万元的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任一被告对其他三位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按融资本金余额的10‰向其收取违约金。同时,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年3月5日,原告再与上述四位被告签订一份《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联额字第9号),约定:原告授予钢源公司334万元、高业公司250万元、海盟公司250万元、晋钜公司334万元的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3日。其他条款与前述《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内容一致。(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十五份2014年1月16日,被告阚宏镛、李振华、何倩琴、杨锦文、何言桥、何影诗、张泳秋、XX钊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个保字第558、560至566号)。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钢源公司、高业公司、海盟公司、晋钜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64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同年3月5日,被告阚宏镛、李振华、何倩琴、杨锦文、何言桥、何影诗、张泳秋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个保字第68至73、75号)。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钢源公司、高业公司、海盟公司、晋钜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联额字第9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二、合同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和3月6日向被告钢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和334万元贷款;于2014年1月6日和3月10日向被告高业公司发放了250万元和250万元贷款;于2014年1月6日和3月6日向被告海盟公司发放了250万元和250万元贷款;于2014年1月6日和3月6日向被告晋钜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和334万元贷款。上述贷款的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均为月息6.125‰。三、被告违约情况上述贷款现均已到期,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4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钢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58555.28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5851.91元)。2.被告高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1876.84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462.13元)。3.被告海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68459.53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9630.59元)。4.被告晋钜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82609.29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5503.59元)。5.被告钢源公司、高业公司、海盟公司、晋钜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315.01元。6.被告钢源公司、高业公司、海盟公司、晋钜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万元。7.被告钢源公司对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高业公司对上述第1、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海盟公司对上述第1、2、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被告晋钜公司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被告阚宏镛、李振华、何倩琴、杨锦文、何言桥、何影诗、张泳秋对上述第1至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被告XX钊对钢源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金2234497.8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被告XX钊对高业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金1831843.08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被告XX钊对海盟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金1864651.06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被告XX钊对晋钜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金2158551.83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6.被告XX钊对第5项债务中的80895.44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7.被告XX钊对第6项债务中的233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8.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钢源公司、海盟公司、阚宏镛、何影诗、张泳秋、XX钊共同答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属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与钢源公司的意见一致。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64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为:钢源公司,本金2234497.82元、利息和罚息44041.66元;高业公司,本金1831843.08元、利息和罚息36272.77元;海盟公司,本金1864651.06元、利息和罚息67303.89元;晋钜公司,本金2158551.83元、利息和罚息43040.74元。拖欠原告2014年小企联额字第9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为:钢源公司,本金2524057.46元、利息和罚息36310.81元;高业公司,本金1890033.76元、利息和罚息24310.56元;海盟公司,本金1903808.47元、利息和罚息27334.28元;晋钜公司,本金2524057.46元、利息和罚息36310.81元。还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34万元。原告陈述,该费用包括一、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钢源公司、高业公司、海盟公司和晋钜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位被告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上述四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1875‰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四位被告按约应就所有欠款向原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和复利。本案除罚息之外,还约定了违约金和复利,三者均属违约金的范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和复利属重复计算。因三者相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情况,违约金调整为按罚息计,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和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约定,被告钢源公司、高业公司、海盟公司和晋钜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4万元,虽然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本院按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下调20%至2720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费用包括了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而本案是否会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尚不明确,原告即主张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只支持现已产生的一审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为9万元。二、保证责任被告阚宏镛、李振华、何倩琴、杨锦文、何言桥、何影诗、张泳秋就案涉两份《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被告应就本案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钊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仅限于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64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其应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被告XX钊亦应按比例就其中的4321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钢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64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234497.8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4041.66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钢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2014年小企联额字第9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24057.4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6310.81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64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31843.0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6272.7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2014年小企联额字第9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90033.7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4310.56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64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64651.0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7303.89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2014年小企联额字第9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03808.4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7334.2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64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158551.8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3040.7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2014年小企联额字第9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24057.4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6310.81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被告佛山市钢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钜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八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佛山市钢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9万元。十一、被告阚宏镛、李振华、何倩琴、杨锦文、何言桥、何影诗、张泳秋对上述第一至八项及第十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XX钊对上述第一、三、五、七项债务,以及第十项债务中的律师费43210元,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27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38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7384元,十二位被告共同负担1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