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庆云、石国艳等与兴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云,石国艳,曹淑英,赵雪,赵洋,赵莹,兴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云,男,汉族,住银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艳,女,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英,女,1944年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女,1994年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女,2009年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石国艳,女,1977年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莹,女,2009年,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石国艳,女,1977年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芃,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金国,男,1974年生,个体户,住铁岭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晓岩,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庆云、曹淑英、史国艳、赵雪、赵洋、赵莹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庆云、曹淑英、史国艳、赵雪、赵洋、赵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陈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董瑞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庆云、曹淑英、史国艳、赵雪、赵洋、赵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芃、被上诉人兴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六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中午,被告宴请原告的近亲属赵国威喝酒,导致赵国威醉酒。酒后赵国威驾驶辽MJ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八线官太线水泥分63号电线杆前摔倒,赵国威当场死亡。赵国威的死亡与被告宴请喝酒后没有尽到护送和阻止其酒后驾车的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30%,计234,415.80元。原审被告兴金国辩称:事发当天被告确与死者赵国威一起吃饭,但是死者请被告吃饭,席间并未拼酒,饭后,被告尽到阻止死者骑车,并安排人员护送的义务。没有护送是因为赵国威在被告取钥匙,没有注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骑走。死者的死亡与和被告吃饭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给付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14年8月8日中午,赵国威请被告在树芽屯饭店吃饭,同时还有另外二人一同午餐。席间被告与赵国威各喝了三瓶啤酒。饭后,约下午1时至2时间,被告与赵国威一同到被告家,被告要安排车辆送赵国威回家,赵国威予以拒绝,并在被告进屋取钥匙时,骑摩托车离开。约15时许,赵国威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八线官太线水泥分63号电线杆前摔倒,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赵国威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检验,赵国威血液中乙醇成分146.5mg/100ml。另查明,原告赵庆云、曹淑英与赵国威为父(母)子关系,史国艳与赵国威为夫妻,赵雪、赵洋、赵莹与赵国威为父女关系。原审认为,被告与赵国威一同吃饭、饮酒,系受赵国威邀请,席间,双方每人饮3瓶啤酒,未拼酒,在饮酒过程中,双方均无过错。酒后,被告主动安排车辆送赵国威回家,但赵国威拒绝,并在被告安排车辆过程中,自行骑摩托车离开,对赵国威的死亡后果,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赵国威肇事的原因除醉酒驾驶外,还有准驾不符等原因,赵国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酒量、酒后状态应了解,对酒后驾驶、准驾不符等后果应有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庆云、曹淑英、史国艳、赵雪、赵洋、赵莹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16元,由六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六原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死者请被上诉人吃饭没有证据。2、原审认定只饮3瓶啤酒没有证据。3、原审无视被上诉人明知死者醉酒驾车会造成伤亡的后果,因其未依法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兴金国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喝酒量及谁请认定不清,原审证人已经证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要找车送受害人,受害人趁机走了,途中干什么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尽到阻止死者赵国威骑车并按排人员护送义务,但又承认死者在其没有注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骑走,前后矛盾是否尽到护送义务,此节应进一步查实后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全额退还上诉人赵庆云、曹淑英、史国艳、赵雪、赵洋、赵莹。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