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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与邹某、孟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持械至本村赵某丙经营的冷库内,对赵某乙、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袁某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赵某乙等人的陈述;2、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赵某乙当时不在现场,轻伤不是由其造成。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在卷宗材料中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与邹某、孟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持械至本村赵某丙经营的冷库内,对赵某乙、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袁某等人殴打。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法医门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赵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袁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孟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的亲属刘英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及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业已赔付完毕,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孟某甲书面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苍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邹某、孟某乙作出判决,即邹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其在赵某丙经营的冷库内被孟某甲用木棍打倒后,孟某丙、孟某丁等人又过来打自己,打仗时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等人都在现场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赵某乙在其经营的冷库被孟某甲、孟某己、孟某丁、孟某戊用渔叉打伤的,孟某丙当时也在现场参与打赵某乙;其也被孟某甲等人持械将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孟某甲、邹某、孟某己、杨自强等人持械来冷库打仗,其因此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邹某、杨自强、孟某乙及其儿子、孟某甲、孟某己及杨中华等人持械到冷库来打仗,其和家人被打伤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孟某乙等人来冷库打仗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孟某甲纠集其去打仗时,自己将大队部门口灯泡砸坏,进到大队部后摸石头砸赵某乙及赵某丙妻子,还砸了赵某丙的二儿子的事实。(2)证人孟某丁证言:证实孟某甲纠集其去打赵开放,自己到大队部时双方已经打完仗了的事实。(3)证人孟某戊证言:证实孟某甲纠集其去打赵开放,自己和孟某甲等将大队部的门掀倒后,孟某甲等人进去打仗,自己没进院内参与打仗的事实。(4)证人邹某(已判刑)证言:证实打仗时是孟某甲喊自己去的,当时参与的还有孟某己、孟某乙、孟庆刚等人。(5)证人孟某乙(已判刑)证言:证实打仗时孟某甲、邹某等人打的赵某乙,自己和赵某丙对打的事实。(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孟某甲与赵开放两方在赵某丙的冷库打仗,其没有参与打仗的事实。(7)证人孟某己证言:证实孟某甲喊其去赵某丙家打仗,自己到大队部没有参与打仗的证言。(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子孟凡亮的伤系在赵某丙家看打架的热闹时被砍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2007)年临公刑技医字第107号法医门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款之规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2007)临公刑技医字第108号法医门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赵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2007)临公刑技医字第112号法医门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赵某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2007)临公刑技医字第110号法医门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款之规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5)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2007)临公刑技医字第109号法医门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赵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书证(l)户籍信息六份:证实赵某乙,男,1962年2月出生;赵某丙,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赵某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赵某丁,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袁某,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以上五人均系农村户口;被告人孟某甲,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3)同案人的判决材料二份①兰陵县人民法院(2007)苍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对同案人邹某、孟某乙作出判决,即邹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人赔偿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8946.93元,赔偿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586.28元,赔偿赵某丁各项经济损失9890.05元,驳回赵某戊、袁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2007)苍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4)和解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甲的亲属刘英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及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业已赔付完毕,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孟某甲表示书面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5、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7年正月初四晚上,其与赵开放在玩扑克牌时发生争执后,因赵开放伙同赵某乙等人欲找孟某甲,故其纠集孟某乙、邹某等二十余人持械至赵某乙的冷库,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孟方将赵方打伤五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本院依法核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琐事与他人一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与他人一起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召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最终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人积极参与,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被害人方某被告人表示书面谅解。综上考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神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关于被告人孟某甲提出“赵某乙当时不在现场,轻伤不是由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卷宗材料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伤害行为,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被害人在卷宗材料中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以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樊杰斌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