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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与祁亚惠、西安华电房地产开发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祁亚惠,西安华电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路。法定代表人颜裕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光辉,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亚惠。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华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毅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卓富公司)与被申请人祈亚惠、西安华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电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卓富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陕审民申字第006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厦门卓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光辉、被申请人祈亚惠的委托代理人闫联望均到庭参见了诉讼,被申请人西安华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卓富公司起诉称,2003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渭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华电公司。2010年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咸渭民执字第001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西安华电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刘绪沛(2007年死亡,其妻祈亚惠)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房屋。祈亚惠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撤销了该裁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确认刘绪沛和华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2、确认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房屋为西安华电公司所有。3、请求渭城区人民法院对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房屋继续执行。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厦门卓富公司认为自己承接了上述债权,对该债权享有继续执行的权利,为此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祈亚惠辩称,厦门卓富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既没有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西安华电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渭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西安华电公司的申请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2月23日渭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西安华电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学路18号福园阁小区的3幢1层3号、2层3号、4层3号、13层1号、14层1号、14层2号、15层1号、15层2号、16层2号、17层1号、17层2号、17层3号、17层4号共13套房屋。同年4月12日,案外人强博及其他12人向渭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1月16日,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咸渭民执字第00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西安华电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学路18号福园阁小区的3幢1层3号等13套房屋的查封。2007年11月21日,渭城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西安华电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2008年元月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渭城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4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7月22日,渭城区人民法院对西安华电公司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其存款200014.85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50000元,2009年7月14日支付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150000元。2008年11月27日,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渭民执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咸渭民执字第00058-3号民事裁定书中“解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学路18号福园阁小区的3幢1层3号房产的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西安华电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刘绪沛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10103)的房产。2010年12月6日,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咸渭民执字第001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刘绪沛(2007年死亡,其妻祁亚惠)名下的(西安华电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10103)的房产。房证号:西安市碑林区房权证字第××号,面积604.46平米。2011年12月6日,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咸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咸渭民执字第00153-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06年元月25日,强博与西安华电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西安华电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10103)的房产并于2006年2月付清了全部款项。后强博以西安华电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为由将西安华电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6年9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6)碑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博与西安华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006年10月3日,强博向西安华电公司提供了变更房产业主的申请,请求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变更为刘绪沛。2006年10月12日西安华电公司与刘绪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产转让给了刘绪沛。同年12月7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刘绪沛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21日刘绪沛死亡。本案原执行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12年4月11日和厦门卓富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债务人西安华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厦门卓富公司。渭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10103)的房产在2006年1月25日前应属于西安华电公司所有。2006年1月25日,案外人强博与西安华电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2月9日付清房屋全款后,该房屋产权即应属于案外人强博所有。房屋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是因西安华电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6年2月23日本院查封了该房,案外人强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06年11月16日解除了查封。在此期间,案外人强博申请将房屋业主变更为刘绪沛,西安华电公司与刘绪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对强博与西安华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的更名。2006年12月7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刘绪沛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刘绪沛是在本院解除房屋查封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该房的合法所有人,刘绪沛购买房屋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厦门卓富公司主张确认刘绪沛和华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房屋为西安华���公司所有;请求该院对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房屋继续执行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厦门卓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3元,由厦门卓富公司承担。厦门卓富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刘绪沛与西安华电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采纳;生效判决只是确认强博与华电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强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查封的涉案房产为西安华电公司所有;房产查封期间西安华电公司与刘绪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非仅将购买人由强博变更为刘绪沛;强博作为证人未出庭,其提供的“关于变更房产业主申请”存主观恶意,不能采信;西安华电公司两任法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刘绪沛和西安华电公司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改判确认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房屋(10××03号)为西安华电公司所有;4、改判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恢复对该房产的执行;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祁亚惠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安华电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案外人强博与被上诉人西安华电公司于2006年元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当时合同标的物并无查封等权利障碍,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006年2月23日渭城区人民法院因执行查封了该房屋,案外人强博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解除了查封。期间,因合同履行问题,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判决强博与西安华电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强博随后向西安华电公司申请将房屋业主变更为刘绪沛,因强博尚未取得产权证书,西安华电公司即与刘绪沛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12月7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刘绪沛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刘绪沛在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成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厦门卓富公司提出的其提交的刘绪沛与西安华电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采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虽在庭审举证质证中未予采纳,但在判决论述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审期间法庭调查的证据,刘绪沛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提出的强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查封的涉案房产为西安华电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强博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强博享有合同项下买受人的占有、使用、处分及要求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房产查封期间西安华电公司与刘绪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非仅将购买人由强博变更为刘绪沛,经查,生效判决确定强博享有合同权利,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转让房产唯有由受让人与开发商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主体及约定内容与前合同虽不尽一致,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提出强博作为证人未出庭、其提供的“关于变更房产业主申请”存主观恶意,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强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多方查找本院亦未与其取得联系,从时间顺序看,“关于变更房产业主申请”是在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后形成的,强博的变更申请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西安华电公司两任法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华电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虽为亲属关系,但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家族企业,无有效证据证明两任法定代表人存在上述行为;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到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法庭即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建议其向刑事侦查机关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4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厦门卓富公司再审称,刘绪沛与西安华电公司就本案涉诉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于法院对该房产查封期间,依法应属无效,该房产现虽被过户到刘绪沛名下,但仍应属西安华电公司所有,法院应当对该房产继续执行,法院现对该房产解封不予执行,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申请人祈亚惠提供的由强博书写的“关于变更房产业主的申请”用于证明涉案房产系强博卖给其所有。但是首先该证据形成于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之前,并非二审认为的形成于该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后;其次,该证没有强博与刘绪沛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佐证系孤证;再其次,强博作为该证书写人未出庭且其在法院对其提出异议审查期间,出具该申请明显具有恶意;最后,该证据系强博写给西安华电公司的本应由西安华电公司保存,现由被申请人祈亚惠持有说明西安华电公司两任法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基于上述原因,该申请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但二审却对该证予以确认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存在��据认定错误、裁判所依据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问题,现要求:1、撤销咸阳中院(2013)咸民终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刘绪沛和西安华电公司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改判确认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8号福园阁小区3幢1层3号房屋(10××03号)为西安华电公司所有;4、改判渭城区人民法院恢复对该房产的执行;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祈亚惠辩称,本案涉案房产原系强博从西安华电公司购卖的,其作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对该房产的占有和处分权。在西安华电公司尚未给强博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强博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刘绪沛,只能通过向西安华电公司申请将涉案房产业主更名给刘绪沛并依据房管局关于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买卖流程的规定,由刘绪沛和西安华电公司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现刘绪沛已经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现涉案房产应归刘绪沛合法所有。厦门卓富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涉案房产归西安华电公司所有。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厦门卓富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西安华电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新证据。经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西安华电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与案外人强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归其所有的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强博,双方签订合同期间,该合同标的物并未被设定查封等权利障碍,且强博于2006年2月9日���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办理正式入住手续,西安华电公司虽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强博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2006年2月23日渭城区人民法院基于该房产登记于西安华电公司名下将该房产予以查封,强博提出异议,在此期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强博与西安华电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强博虽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强博享有合同下买受人的占有、使用、处分及要求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权利;与此同时,强博对该房产行使处分权将该房产转让给刘绪沛,在其未取得房屋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其只能通过向西安华电公司申请将房屋业主变更为刘绪沛实现处分权。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在法院对该房产已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依职权向刘绪沛颁发了涉案���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证未被依法撤销前,刘绪沛现应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厦门卓富公司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应属西安华电公司所有,故其主张涉案房产属西安华电公司所有,法院应依法继续执行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厦门卓富公司主张本案二审对证据认定错误一节。因其在一、二审期间未申请强博作为证人出庭且强博出具该申请是行使其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具体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厦门卓富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强博与刘绪沛之间不存在转让涉案房产关系,强博出具该申请存在主观恶意。另外,刘绪沛作为西安华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虽属亲属关系,但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家族企业,厦门卓富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西安华电公司两任法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因此其主张此节再审理由亦不��立。综上所述,厦门卓富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咸民终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