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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曹家伟、孙劲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家伟,孙劲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家伟。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劲光。上诉人曹家伟与被孙劲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东,被上诉人孙劲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家丽是原告孙劲光的前妻,曹家伟是曹家丽的大哥。2014年5月9日晚,被告至原告家门口寻衅滋事导致原告及其父亲受伤。原告与其父亲为此至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不赔偿原告该损失,2014年11月2日,原告至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路25号被告经营的对联店协商,双方在发生口角后,原告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动手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2014年11月8日,合浦县公安局廉州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合公行罚决字(2014)03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事故当日原告即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而入住合浦县人民医院,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期间原告用去门诊费用956.7元及住院治疗费用3995.1元。因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赔偿纠纷问题至被告处协商,双方在发生口角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曹家伟动手将原告殴打,导致原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损失为4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近期从事行业,误工费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365天×6天=383元;交通费,原告并没提供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83元,交通费50元,合计6184.8元。根据该院确定双方在本案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6198.2×60%=3711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曹家伟应赔偿原告孙劲光经济损失37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彬立负担10元,由被告曹家伟负担15元。曹家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由曹家伟赔偿孙劲光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曹家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孙劲光在醉酒后主动上门谩骂曹家伟,砸坏店铺货物并首先动手打人,曹家伟在面对人身和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时不得已将孙劲光打伤阻止其继续施害,依法不承担责任。孙劲光上门寻衅滋事导致损伤是咎由自取,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孙劲光有过错,但仍判令曹家伟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劲光答辩称:曹家伟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派出所对其也做出了治安处罚决定,如果是正当防卫则不存在处罚,而且曹家伟打伤自己,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曹家伟打伤孙劲光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否对孙劲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孙劲光找曹家伟协商先前纠纷引起的医疗费问题不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的斗殴。虽然孙劲光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但曹家伟却采取以暴制暴的殴打行为,其行为造成孙劲光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损伤,较重伤情且需住院治疗,虽然孙劲光出手打人在先存在过错,但曹家伟的还手殴打孙劲光的行为已远超过其自身受到的侵害,其防卫的程度已明显超过限度,曹家伟本应在制止孙劲光的不法侵害后及时报警,尽量避免对孙劲光产生人身损害,可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显示其已明显超出了自力救济的范围,侵权行为较为恶劣,对孙劲光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此外,曹家伟的行为被廉州派出所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并处于治安行政处罚,亦可以证明曹家伟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次纠纷是双方都存在过错,且区分了各自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判决由曹家伟在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因侵害孙劲光健康权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对曹家伟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既已存在纠纷且多次发生口角、斗殴的情况下,仍以暴力相向,既不能解决已有的问题反而加深了双方矛盾,不但影响了社会治安,同时还对双方家人及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影响,本院希望双方能够吸取教训,遇事冷静处理,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家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能媛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涂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