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D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5.2公里附近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追尾撞及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导致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袁某、施某、费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人民陪审员 耿永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