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松桃与马榧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桃,马榧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吴松桃,汉。被告马榧妙。委托代理人马朱昌。原告吴松桃与被告马榧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桃、被告马榧妙的委托代理人马朱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桃诉称:原告已年过六旬,且是单身,生活清苦,为了生计在家精心饲养蜜蜂32桶,靠卖蜂糖维护日常生活。2014年9月17日,被告马榧妙在明知大洋蜂与土蜂是天敌的情况下,距离我家不足一华里路(通常应离3公里之外饲养)饲养大洋蜂,致使我家32桶土蜂全部被咬死,有证明人与现场照片,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赶到塘坑村被告家理论,而被告蛮不讲理,还将我关在房子里,直到派出所干警到达,我才被获救。严重侵犯我的人身权,实在是无法无天,也使我无奈,只得具状求助于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马榧妙辩称:我不知道咬没咬过,从以前农村的实际情况来看,养大洋蜂和养土蜂,都有一起养的,没有听说被咬死的情况。蜂总会有死掉的,并不是被我们的蜂咬死的。养土蜂的人不只有原告一家,养大洋蜂的也不只有我一家。蜂也是要养蜂人自己管好的。原告到我家来是带着被子来的,根本不是来商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磐安县窈川乡岭溪村村民,多年在本村饲养土蜂。被告系磐安县窈川乡塘坑村村民,以饲养大洋蜂为业,近八、九年每年的农历八月至次年开春时节饲养在磐安县窈川乡川二村下岭自然村,其余时间饲养在外地。原、被告饲养地相距约一公里。2014年9月17日,原告饲养的土蜂大量死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饲养的32桶土蜂全部被咬死。因原告认为是被被告饲养的大洋蜂咬死,故其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另查明,在窈川乡塘坑、川二等村也存在其他村民饲养土蜂或大洋蜂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饲养的土蜂系被被告饲养的大洋蜂咬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榧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松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松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玫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