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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于秀萍、第三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于秀萍,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某甲,女,满族,系辽宁省职业技术卫生学院学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父),满族,系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于秀萍(被告张某甲之妻),汉族,现住同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于秀萍、第三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付,依法减半收取,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审判员  代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