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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甘冬亮与被执行人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冬亮,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619号申请执行人甘冬亮,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晏路兵,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潭劳仲调(2015)10号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伤赔偿余款58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87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百度搜索“”